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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一)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一)

 

01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杨某某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的损失应由承保B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承担30%的责任。就剩余的70%责任,因杨某某同乘共同外出务工,杨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同乘”,杨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就杨某某损失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在外出打工系为家庭生产生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应当就前述杨某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02、利用自媒体侵害人格权需承担法律责任——罗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邱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自媒体时代言论自由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利用自媒体发布视频对他人实施侮辱贬损、捏造歪曲事实或曝光隐私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邱某某未经他人允许在其抖音账号上公开发布涉及他人家庭隐私视频,并加以评论,同时该视频通过被告抖音账号被其他网友大量评论和转载,这些评论和转载确易引发公众对三原告的名誉产生一定的负面评价,被告发布视频的行为与三原告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家人去世,对三原告本身就是较大的打击,被告邱某某将三原告家人去世的情况作为其发布视频来源并加以评论,造成其他网友的大量转载和评论,这些行为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解读】: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基础,在侵权责任编的基础上,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建设的重大创新。名誉权就是一种重要人格权,也是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及受尊重程度,对人格权立法保护的确立体现了注重人精神本性与精神追求的深层次人文关怀,也印证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本案也为自媒体言论自由敲响警钟,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每个人应当对自己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切不可为博人眼球而无所顾忌表达观点甚至逾越法律“红线”。

03、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退还——孔某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其不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应当正确区分借婚姻索要财物与婚前赠与、合理给付彩礼、以结婚索取钱财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故意隐瞒其未与丈夫宋某某离婚的真相,并以愿意与原告结婚为条件向原告虚构自己购买房屋需偿还按揭贷款、双方认亲戚、购买结婚物品等事实,其目的是想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做出财产赠与行为。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伦理,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其所得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告。

【案例解读】:

《民法典》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为法律条款明确后,对假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的行为有了准确的定调,援引法律依据不再“含羞”,为受害人的维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非法侵害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涉及面广、伤害性大、危害性强,民法典将“借婚姻索取财物”认定为是违背婚姻自由的行为,并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既向大众清晰准确地表明了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有效地指引和规范了相关行为。

04、家务劳动负担较多义务方可主张补偿金——朱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夫妻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性处理,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生育小孩后因被告李某某驻村扶贫,原告朱某在抚育小孩等方面负担了较多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适当给予原告朱某经济补偿。

【案例解读】:

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主要原因之一,现实中存在家务劳动价值未被尊重甚至不被承认的情况。民法典全面维护人与家庭的权益,通过明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组建了我国离婚救济体系。其中,民法典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仅能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从法律层面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通过平衡离婚利益合理分配的机制,真正实现了法律实质意义层面婚姻制度的公平和正义,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配偶身份权的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

05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姚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因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案例解读】:

民间高利放贷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生活秩序,民法典实施后,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高利放贷进行有效打击,遏制其利益空间,确保了经济社会的持续和稳定。一是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不支持利息。自然人外的借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二是约定借款利息有最高限额,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三是明确逾期利率的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06、服务不到位,拒交物业费?不可以,应当这样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令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与物业公司均应受物业管理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不能以其并非物业管理合同相对人、物业公司未履行催交程序、房屋已出租、房屋未居住、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不履行物业费交纳义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若服务不到位,业主在诉讼中可通过举证以申请减免物业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催费通知书虽载明出具时间,却未能证明何时向被告催收亦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被告否认收到缴费通知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本案业主委员会与其依法选聘的原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也对被告具有约束。虽然催缴程序存在瑕疵,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享受物业服务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从2012年拖欠物业费至今已8年之久,即使催缴程序不当,对于不及时支付物业费也存在故意,被告应当立即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同时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在环境卫生服务、绿化养护、安保、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民法典》之前,物业服务合同并未作为单独的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等单行法,而是散见于《物业管理条例》等司法解释中,《民法典》中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一章,突出了物业和业主共生共存的关系,以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审慎对待权利和义务,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的重要性。法官提示,一方面,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应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不应当以物业服务不符合自身要求而拖延物业费,只要物业公司提供了基本服务,业主就应当交纳物业费。另一方面,针对物业服务有瑕疵的情况,业主可及时建议、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职责,或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民主自治机制,采取业主集体决议等方式细化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解约条件。除此,针对物业服务不到位或有严重瑕疵的情形,业主应当注意固定或保留证据,诉诸法院时法官才能视情况对业主减免物业费的主张作出判定。

07、被狗吓坏也能讨回公道,非接触性致人损害要赔偿——黄某某与夏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只局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人身体的直接接触行为,只要动物的吠叫、追赶、逼近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夏某因对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致他人受损,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责任。经过调解,被告夏某同意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并表示今后会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防止出现类似的伤人事件。

【案例解读】:

《民法典》为动物的规范饲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划分提供了明确指南和有效遵循,有利于形成文明饲养、规范饲养的良好社会风尚。其中将“不得妨害他人生活”变更为“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反映出对于饲养动物基本原则和容忍度的变化,对动物饲养责任从结果导向转化为源头规制的转变,责任不仅表现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对受害者其他的关联性影响,例如:动物吠叫噪音,闻嗅、奔跑、打转等非接触引起的恐慌伤害等。针对本案提及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法官提示,一方面,饲养人及管理人要知悉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加倍注意,严格约束饲养行为、强化谨慎饲养义务。若非己方饲养动物“肇事”,应尽可能保留证据,依法证明清白。另一方面,受害者要注意不应主动招惹他人饲养的动物,在被动物致损时应当及时就医,取得能够还原侵害事实的证据,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08、父债子偿?民法典:并非天经地义——周某某与罗某、谢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如在放弃继承和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外自愿偿还被继承人税款及债务的,属于继承人权利自治范畴,不受法律约束及干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罗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原告周某某共借款给罗某某15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被告罗某、谢某某等人均系罗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且以上被告均未放弃对罗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据此法院判决,罗某、谢某某在继承罗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解读】: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债务清偿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两个基础法律事实可以视为引起诉讼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而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法律适用实体审理来看,实务中需要注意,一是遗产债务仅包括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费和债务,与遗产有关的管理费用、继承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二是遗产实际价值是指被继承人死亡遗产继承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而非遗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如果遗产在分割前已被继承人实际占有并消耗的部分,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继承人要补偿其消耗的部分价值。三是遗产债务限制继承原则的例外,即被继承人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需要而所欠债务或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被迫欠下的债务时,该债务不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而应由继承人负无限清偿责任。四是区分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只有家庭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才属于遗产债务范畴,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

09、疫情引起"不可抗力"并不必然成为"免责金牌"——李某与贵州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判断疫情是否可作为不可抗力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序及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疫情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义务免除或合同免责解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2021年初系新冠肺炎疫情严峻时期,但某某管理公司仍应当采取一定措施对商场进行管理,因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并非其不履行管理义务的绝对理由,李某经营的店铺中因商场停电造成各种肉类腐烂的损失系某某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故其应予以补偿。其次,针对李某诉请的停业3个月的经济损失,虽然此期间为疫情期间,但并未出现需要完全停业的不可抗力,故李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李某确未支付某某管理公司租金及物业费,根据双方约定,无故拖欠房租达到1个月则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李某应当支付租金、物业费及逾期利息,考虑因疫情期间某某管理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也存在过错,租金、物业费酌情减少。

【案例解读】: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虽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具体合同关系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严格确定。司法实践中,合同签订时疫情已发生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疫情仅对合同履行造成部分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疫情的发生不必然导致经营目的的落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疫情等情形均不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同时,案件审理中应当正确区分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时,不可抗力侧重于调整合同无法履行时的责任减免问题,而情势变更侧重于调整合同可以履行但代价太大或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的合同变更或解除问题。法官提示,出现疫情影响合同履行时,一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是积极保存对于阻却合同义务履行的事由的证据。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仍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四是双方当事人应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10、商品房认购四金如何区分?认购协议能任性违反吗?——卢某某诉贵州某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购房人与房开公司签订的促使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义务的认购协议书、预购协议、预订协议等均为预约合同。订立本合同的作为与不作为,是违反预约合同、承担预约合同责任的主要依据,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卢某某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应及时在约定的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房屋已被房地产销售公司出售他人,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认购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解读】:

民法典于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预约合同填补了法律对预约合同的空白,使预约合同正式成为明文法律制度。预约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通过本案也反映出商品房认购中存在的“四金”法律保护认识不清、预约合同违约随意性强等问题。一是正确区分商品房认购“四金”及其法律保护。定金是约束买卖双方行为的担保方式,其受法律保护,缴纳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度的20%,并根据定金罚则,若购房者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开发商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与“定金”不同,一般情况下视作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债权履行的作用,认购金与意向金则均是开发商的预售活动,并无法律效力。二是正确区分预约合同的责任范围及其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因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实体权利义务,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应仅限于订立本约合同的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时,要结合当事人立约的真实意思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进行综合判定,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而不局限于协议名称。

11、诉讼离婚也有冷静期,你知道?——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没有法定事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减少冲动离婚的原则,法院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若经历分居一年“冷静期”再次起诉离婚并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且持续分居一年以上的应当准许离婚。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分居满一年再诉判离是民法典较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规定,也是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为感情破裂提供了新的判定标准,从时间尺度上给出了可以适用的途径,有利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司法裁判的统一。实践中,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亦致使夫妻感情无挽回的机会,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且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此时判决准予离婚,既尊重了婚姻自由,也维护了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次离婚不成、离婚诉讼久拖不判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延伸阅读】:

1)在民法典施行前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再次起诉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吗?

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2)分居满一年再诉判离中分居如何界定?

一般指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停止共同生活、分别居住,各自建立各自的生活方式,经济财务不再混同,缺乏精神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但并不包括客观原因导致的分居。

3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应当判离分居满一年应当判离是否存在冲突?

两者并不冲突,“分居满两年”是指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只要存在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且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判离。“分居满一年”仅适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推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依法判离。

4)首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需要分居满一年才能再次起诉吗?

并未有此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六个月后再起诉、六个月内有新情况新理由或者被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法院都应当受理。但此时,因不满足“分居满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判离。

《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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